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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于5年前進入甲公司擔任副總工程師,雙方當時所簽的勞動合同中約定:我負有保密義務,甲公司每月發給保密費0.3萬元;我在合同終止后2年內不得進入與甲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從事技術服務,如違反,需支付違約金12萬元。3個月前,我在合同到期后離職,由于身背競業限制條款,我放棄了其他相關公司的高薪聘請,可甲公司拒絕給我支付經濟補償,說什么已支付的保密津貼包含了競業限制補償。請問,我該怎么辦?
讀者 孔壽德
孔壽德讀者:
保密義務與競業限制義務、保密津貼與競業限制補償是兩回事。一般認為,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,是否向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支付保密津貼,由單位自主決定,如果支付,也是在勞動者在職期間支付。而競業限制義務則來自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雙方約定,一旦約定了競業限制義務,那么就應當同時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補償,而且該補償由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離職后的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付。因此,甲公司認為已發你的保密津貼包含了競業限制補償,缺乏法律依據。而且,甲公司僅約定你負有競業限制義務,而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,這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。你現在可以有以下兩種選擇:
一是要求解除競業限制義務。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(四)》第8條規定:“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,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,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3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,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”比照該規定,如果你自離職之日起已有3個月未領到經濟補償,那么就可以訴請法院判決解除競業限制義務。
二是要求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。上述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:“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,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,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,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%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”你離職后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,因此有權要求甲公司按上述規定給予經濟補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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